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》(GB16297-1996)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。相关介绍如下:适用范围:在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,遵循综合性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。除锅炉、工业炉窑、火电厂等执行各自行业性标准外,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。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、设计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
指标体系: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,指标包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,即处理设施后或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超的限值;最高允许排放速率,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超的限值;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,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超的限值。
排放速率标准分级:现有污染源分为一、二、三级,新污染源分为二、三级。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(一类区禁止新、扩建污染源,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);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;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。
其他规定:排气筒高度须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,否则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%执行。两个及以上排放相同污染物的近距排气筒,若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,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。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,若低于15m,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%执行。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,其烟气黑度不超林格曼1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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